4 甲對乙提起民事訴訟,乙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乙因故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訴訟程序在乙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B)甲得以書狀聲明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C)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須於繼承開始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D)甲及乙之繼承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乙之繼承人續行訴訟
統計: A(170), B(452), C(1963), D(717), E(0) #2334187
詳解 (共 10 筆)
補充:
承受訴訟有定期是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是一個月而非30天
第 437 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
檢察官陳述意見。
民訴 175 (承受訴訟之聲明)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訴 176(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無時間限制
甲對乙提起民事訴訟,乙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乙因故死亡。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C
(A)訴訟程序在乙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B)甲得以書狀聲明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C)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須於繼承開始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應即為聲明,並無30日之限制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C)。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B)
(D)甲及乙之繼承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乙之繼 承人續行訴訟
第 178 條: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176 條
應即為聲明,並無30日之限制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可參)。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