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甲經營不善,宣告破產,積欠員工薪資3 個月,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動基準法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代為墊付後,勞工保險局得循下列何項法律途徑向甲求償?
(A)提起民事訴訟
(B)提起行政訴訟
(C)作成償還之行政處分
(D)提請勞資爭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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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96), B(930), C(817), D(162), E(0) #284934
統計: A(2596), B(930), C(817), D(162), E(0) #284934
詳解 (共 8 筆)
#232328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95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5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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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4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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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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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
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
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
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
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
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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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
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
其私法債權之性 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
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其私法債權之性 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
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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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113
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
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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