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關於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行政機關為其所屬行政主體之意思表示機關,所為行為法律效果歸屬於行政主體
(B)行政機關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行政主體則否
(C)行政主體及行政機關皆具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D)不相隸屬之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間不排除得互為管轄權之移轉
統計: A(153), B(1922), C(1343), D(379), E(0) #1623991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程序法第21條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行政主體,公法人
行政機關,行為主體、不是人,故不能以自己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22條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行政主體-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行政組織體,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行政機關以便其行使行政任務的組織體。例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若修法通過就變行政機關)、行政法人。
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獨立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例如:台北市政府
(B)錯在行政機關係由首長、代理人、授權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並非以自己的名義。(行程法22)
回樓上19F,行政主體若採取狹義說,其必具有公法人地位,且具備「行政法權利能力」,得為「行政法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目前包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其中「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因不具有行動能力,必須設置「機關」,方得以機關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但因目前「行政法人無設置「機關」,只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
(一)「行政主體」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藉以實現其行政法上任務之組織體。一般認為,行政主體最大特徵在於具備「行政法權利能力」,得為「行政法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
(二)若採取廣義之行政主體概念,我國學者有從現行法制的角度創設「廣義行政主體」概念。「廣義行政主體」不以具有「公法人」地位為要件,凡公法上之獨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備置人員」,以達成任務者皆屬之。據此,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之行政主體,不具公法人地位之「行政機關」、「學校」或「公營造物」亦可視為行政主體之一。本說認為,採取廣義之行政主體概念,不但符合長久以來的實務運作,也與我國行政救濟實務上廣泛承認訴願及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相互呼應。
(三)故依據廣義說見解,行政主體並非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
回樓上10F、16F、17F,(B)應改為=>行政機關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行政主體並非皆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
舉例=>行政主體中的行政法人,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例如:行政處分)。
行政主體--可以獨立做出行政決策,並為所做決策負責的主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
比較行政程序法21、22差別
| 行政程序法21(當事人能力)(我自己用權利能力去理解) | 行政程序法22(行為能力) |
| 自然人 |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 法人 | 法人 |
|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 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
| 行政機關 |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
| 其他依本法規定得為權力義務之者體者 |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
7F 行政主體為公法人,可獨立做出行政決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