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關於離婚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B)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C)應以配偶為被告
(D)不得與夫妻同居之訴合併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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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139), C(60), D(1513), E(0) #139060

詳解 (共 10 筆)

#245596
第 572 條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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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120

572條(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訴)(刪除)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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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130
家事事件法

第 56 條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 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 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 57 條 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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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6861
配偶與小王或小三同居長年不回家,配偶得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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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3915

會不會是因為 23條第2項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請求法院裁判就是要起訴,但還是視為調解之聲請,必須先經過調解,不管怎樣,丁類事件以外的家事事件,都會先經過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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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5826

有道理,只是若照這樣說,法條所呈現意思成「原則:裁前強調;例外:起前強調」

而選項稍嫌瑕疵...

感謝F17討論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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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922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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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84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6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427431526 條條文;刪除第 568640 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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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8847

(A)怪怪的,請教各路大神求解

離婚是家事乙類,乙類應該是裁判前強調才對,怎麼是起訴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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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144
此題依家事事件法應用那一條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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