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關於離婚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B)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C)應以配偶為被告
(D)不得與夫妻同居之訴合併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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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139), C(60), D(1513), E(0) #139060
統計: A(40), B(139), C(60), D(1513), E(0) #139060
詳解 (共 10 筆)
#1123120
第572條(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訴)(刪除)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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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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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3915
會不會是因為 23條第2項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請求法院裁判就是要起訴,但還是視為調解之聲請,必須先經過調解,不管怎樣,丁類事件以外的家事事件,都會先經過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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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5826
有道理,只是若照這樣說,法條所呈現意思成「原則:裁前強調;例外:起前強調」
而選項稍嫌瑕疵...
感謝F17討論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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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922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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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84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6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427、431、526 條條文;刪除第 568~640 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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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8847
(A)怪怪的,請教各路大神求解
離婚是家事乙類,乙類應該是裁判前強調才對,怎麼是起訴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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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144
此題依家事事件法應用那一條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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