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下列何者不屬於強制調解事件?
(A)調解租金之訴
(B)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C)因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D)離婚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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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5), B(3122), C(121), D(215), E(0) #230608
統計: A(165), B(3122), C(121), D(215), E(0) #230608
詳解 (共 10 筆)
#1433983
強制調解:不動產、不動產租金增減、道路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僱傭、合夥、親屬間財產權、一般財產權標的金額價額50萬以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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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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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867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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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1880
●什麼是「強制調解事件」?這類型案件是不是不能夠進行訴訟呢?
ANS:強制調解事件,指在起訴前,要先經由法院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立,或者當事人一開始就先表明沒有成立調解的可能,案件還是可以按照原來的訴訟程序進行的。依照民訴法的規定,起訴前要先經過調解程序的案件,大約可分為四類。
第一類是當事人之間有比較密切往來的情形,例如:不動產共有人關於不動產的管理或分割發生的爭執、公寓大廈所有人或住戶因建築物或共用部分的管理發生爭執等等。
第二類是當事人間的權利歸屬不是立即可以判斷的情形,例如:醫療糾紛的案件,除了醫病關係不應該被破壞之外,就是醫生是否有過失沒辦法立刻判斷,如果能透過具專業背景的調解委員先進行調解,將有助於紛爭的解決。
第三類是標的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小金額的民事糾紛。第四類是家族之間財產權紛爭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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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843
家事事件法 第23條(強制調解原則)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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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601
§577 §587 條文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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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432
| 第 403 條 |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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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032
婚姻 在家事事件法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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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421
| 第 403 條 |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
| 第 406 條 |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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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4445
離婚之訴,家事法第3條第2項(丙類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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