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關於民事訴訟之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得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B)第二審之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仍得提起附帶上訴
(C)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仍得提起附帶上訴
(D)第三審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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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260), C(1768), D(127), E(0) #230611
統計: A(63), B(260), C(1768), D(127), E(0) #230611
詳解 (共 8 筆)
#580918
第三審 不得為附帶上訴,民訴§473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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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815
| 第 460 條 |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 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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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687
精修
附帶上訴與反訴比較:
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反訴本質上雖屬獨立之訴,但其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仍應相牽連。倘第一審法院就本訴、反訴部分合併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以本訴、反訴屬獨立之訴,抗告人不得於本訴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附帶上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有未合。
1.附帶上訴之意義:附帶上訴者,當事人一造得利用他造上訴開始之上訴程序,不問其上訴權喪失與否,而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也.簡單的說,上訴人[p.s.第二審程序不稱原被告,而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他造當事人[也就是被上訴人]得以附帶上訴之方式,附帶著上訴人已提起之上訴程序,而請求法院將其[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2.反訴之意義:反訴者,被告在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中,以原告為被告所提起之獨立之訴也.
ps上訴沒有原告跟被告,只有第一審程序才稱原告被告!上訴審程序只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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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第四六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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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0922
(A)得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O)
(B)第二審之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仍得提起附帶上訴(O)
(C)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仍得提起附帶上訴(X;「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D)第三審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O)
(B)第二審之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仍得提起附帶上訴(O)
(C)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
(D)第三審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O)
第3編 上訴審程序。第1章 第二審程序。
民事訴訟法 第 460 條 (附帶上訴之提起)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第3編 上訴審程序。第2章 第三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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