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關於民事訴訟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提起之訴訟
(B)專屬於為確定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C)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D)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27), B(194), C(3021), D(208), E(0) #230613

詳解 (共 8 筆)

#211439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77
0
#640442

再審不變期間

民訴 (500)   三十日

刑訴 原則沒有限制,例外 (421, 424) 二十日 (425)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已經過二分之一。

行訴 (276) 三十日 *另 行訴(241) 一審提起上訴二審 二十日*

抗告不變期間

民訴 (487)   十日

刑訴 (406)    五日

行訴 (268) 十日

42
0
#426623
第四百九十九條(再審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15
0
#426624
第五百零一條(提起再審之程式)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解釋/判例】60年台抗538*60年台抗688*70年台再上35*73年台抗449*61年台再137【相關法規】§380§416507-5§553
12
1
#426622
第四百九十六條(再審事由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格式二) ;書狀連結2
【解釋/判例】釋字第177號*29年上1005*48年台抗157*57年台上1091*59年台抗387*63年台上880*71年台再210*63年台再67*65台上1276*68年台上2684*68年台再上145*71年台再上250*72年台抗479*78年台上413*80年台再130*60台再170*63年台上2313*32年上1247*66年台上1542*29年上1005
【相關規定】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499;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500;第一項~§507§521;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551

7
0
#317115
496.499.501
6
0
#825603
496再審事由,有關證物證人…
4
0
#4871435
(A)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提起之訴訟(O)
(B)專屬於為確定判決之原法院管轄(O)
(C)應於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X;30 日)
(D)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O)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 (再審事由①)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 第 499 條 (再審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500 條 (提起再審之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501 條 (提起再審之程式)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