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甲為 A 上市公司執行長,某日酒駕肇事,乃與坐在副手座的乙交換,並提供新臺幣 300 萬元安家費,要乙 承認自己為駕駛人。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甲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之教唆犯
(B)乙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之幫助犯
(C)甲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的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
(D)乙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的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
統計: A(107), B(47), C(46), D(583), E(0) #3524914
詳解 (共 3 筆)
這題答案是(D)。 依據實務見解,甲提供金錢要求乙頂替,是教唆犯;乙接受金錢並頂替,則是幫助犯。 雖然題目中說甲「要乙承認自己為駕駛人」,但「承認自己為駕駛人」的行為本身,在刑法上是屬於「頂替」的行為。 因此,甲成立教唆頂替,乙成立幫助頂替。
解析: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 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隱避犯人,使其免於被追訴或處罰。
甲的行為: 甲是主動提供金錢,並要求乙頂替,屬於教唆行為,故成立教唆犯。
乙的行為: 乙接受金錢並頂替,是幫助甲隱避,使其免於被追訴或處罰,故成立幫助犯。
選項(A) 的錯誤: 甲是教唆犯,不是教唆頂替罪之教唆犯。
選項(B) 的錯誤: 乙是幫助犯,不是幫助頂替罪之幫助犯。
選項(C) 的錯誤: 甲是教唆犯,不是直接犯頂替罪。
選項(D) 的正確: 乙是接受金錢,並頂替甲,屬於幫助頂替的行為。
總結: 甲是教唆犯,乙是幫助犯,而頂替的行為在刑法上是屬於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
本題的重點在於釐清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的行為主體與共犯關係,以及犯人自身教唆他人頂替的行為應如何評價。
正確答案是 (D)。
以下為各選項之詳細解析:
(A) 甲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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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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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依據實務見解,犯人自己藏匿、隱避,因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罰。基於同樣的法理,犯人為了脫罪而教唆或請求他人頂替自己,此種行為是自我庇護行為的延伸,亦不具可罰性。如果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也成立犯罪,等於是變相處罰犯人不自首或不配合逮捕,這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有所扞格。因此,甲教唆乙頂替的行為,不成立頂替罪的教唆犯。
(B) 乙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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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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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刑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隱匿人犯)而頂替者,亦同。」條文中的「頂替者」,指的是實行頂替行為之人。乙冒充駕駛人,是直接實現頂替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人,因此乙是正犯,而非僅提供助力的幫助犯。
(C) 甲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的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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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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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頂替罪的行為是「頂替」,也就是冒名頂替犯罪者本人去接受調查或審判。在本案中,實行「頂替」這個行為的人是乙,不是甲。甲是「被頂替」的人。因此,甲不成立頂替罪的正犯。
(D) 乙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的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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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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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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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主體:乙是實行「頂替」行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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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行為:乙向司法警察承認自己是駕駛人,冒充甲的犯罪身分,使偵查發生錯誤,完全符合「頂替」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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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犯意:乙的目的是為了隱避真正的犯人甲(意圖犯前項之罪),並且是故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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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乙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的構成要件,應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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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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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真正的犯人,其教唆乙頂替自己的行為,是自我庇護的延伸,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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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是實行頂替行為的人,應成立頂替罪的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