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老王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規定,下列何人不得為老王聲請監護之宣告?
(A)檢察官
(B)老王之債權人
(C)老王之女兒
(D)社會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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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81), C(4), D(10), E(0) #1304910

詳解 (共 1 筆)

#6336000
筆記

依照民法第14條、15條之1,這些人可以替當事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一)當事人本人
(二)當事人的配偶
(三)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四)最近1年與當事人同居的其他親屬
(五)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民法第 14 條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2、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15-1 條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2、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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