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我國「憲法」有關教育文化之規定條文為:
(A)第1條至第24條
(B)第158條至第167條
(C)第201條至第228條
(D)第369條至第3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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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7), B(3704), C(378), D(55), E(0) #186019
統計: A(137), B(3704), C(378), D(55), E(0) #186019
詳解 (共 2 筆)
#776588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 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 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 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 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 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 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 物。 第 167 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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