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列敘述何者 正確?
(A)甲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可單獨為之
(B)甲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
(C)經甲同意後,即得就該共有物設定抵押權
(D)經甲、乙同意後,即得就該共有物設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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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68), B(2026), C(182), D(451), E(0) #1983112

詳解 (共 10 筆)

#3305605

甲三分之一,就他三分之一部份可單獨設定抵押權。

物權:就權利人的應有部分才有處分權

(A)正確

(B)錯誤,只要他自己同意

(C)錯誤,是經全體共有人,才可以共有物設定抵押權

(D)錯誤,還缺少了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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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1444
整理個:

應有部分的處分→可單獨為之

共有部分的處分→應全體共有人同意
共有部分的管理→1/2同意即可
共有部分的簡易修繕→可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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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397

準共有:

共有所有權以外其他財產權


公同共有:

大家都有權,不分比利多少;不可分割,要分割須先結束公同共有。
遺產、信託、祭祀公業、合夥契約、夫妻財產。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分別共有:

持有人享一部分比例
合資購買廠房、埋藏物的發現、因附合事實或混同事實的發生而形成「分別共有」。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區分所有:

從共有中區分出單獨(專屬)所有。
公寓大廈。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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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6145

題示"分別共有"=法條"應有部分"

第 819 條 第一項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釋字141:
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除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者另有規定外,如共有物為不動產,各共有人本於前開規定,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遇有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必要時,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至於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共有人以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的,並非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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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3852

7F

D選項設定抵押權的根據是釋字第141號

大法官憲法解釋效力大於普通法律

另外土地法34-1條的第二項是指「依前項」的設定行為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並沒有包含設定抵押權在內

以上淺見有錯請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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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3864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826-1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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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4573
對於不動產的「共有」關係,民法之規定如下...
(共 151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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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7587

(A)(B)§819第一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

(A)甲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可單獨為之→正確
(B)甲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錯誤,對於各該應有部份得自由處分,不須經其他人同意。

 

(C)(D) §819第二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所謂的共有物是指整塊土地、整間房子,非指各該應有部分。

(C)經甲同意後,即得就該共有物設定抵押權→錯誤,應得全體(甲、乙、丙)同意。
(D)經甲、乙同意後,即得就該共有物設定抵押權→錯誤,應得全體(甲、乙、丙)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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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2787

請問各位大大,我在其他類似題目有看到以下法條,若是「不動產」共有物,其處分、變更、設定只需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即可。那這樣D選項是否也是對的?

土地法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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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1359
(B) 甲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無須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C) 經全體人同意後,即得就該共有物(整體共有物,非分別共有物)設定抵押權(若處分共有物未經全體同意,依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例,為效力未定)
(D) 經全體人同意後,即得就該共有物(整體共有物,非分別共有物)設定抵押權(若處分共有物未經全體同意,依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例,為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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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474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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