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關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非有事證足認有滅證、串證之情形,不得限制
(B)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法官得以言詞為之
(C)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得以命令限制之
(D)檢察官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時,被告得向檢察總長提起準抗告,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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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35), B(226), C(339), D(174), E(0) #3150588
統計: A(2635), B(226), C(339), D(174), E(0) #3150588
詳解 (共 8 筆)
#5937171
刑事訴訟法第34條
1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A)。
2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3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34-1條
刑事訴訟法第34-1條
1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B)。
2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3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4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5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C)。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6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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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0269
關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非有事證足認有滅證、串證之情形,不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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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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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法官得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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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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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得以命令限制之
(D) 檢察官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時,被告得向檢察總長提起準抗告,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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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8844
A) 非有事證足認有滅證、串證之情形,不得限制。 ——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本項為原則禁止限制、例外始得限制之明文。限制接見須以已有具體事證足認有滅證、串證之情形為前提,不得僅憑抽象臆測或概括懷疑即予限制,且限制之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
(B) 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法官得以言詞為之。 ——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同條第3項並規定:「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據此,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應以書面之「限制書」為之,並由法官簽名,不得僅以言詞為之。
(C) 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得以命令限制之。 ——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限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得「聲請」法院限制,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同條但書雖規定「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惟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若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亦即,檢察官並無單獨決定限制之權限,最終仍須經法院審查核可。
(D) 檢察官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時,被告得向檢察總長提起準抗告,以資救濟。 —— 錯誤
「準抗告」之救濟程序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款:「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據此,被告對於限制辯護人接見之處分不服,應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而非向檢察總長提起。且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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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0819
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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