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的下列何者行為,不須得輔助人同意,即生效力?
(A)遺贈
(B)拋棄繼承權
(C)遺產分割
(D)認領
統計: A(1246), B(363), C(225), D(1797), E(0) #3164051
詳解 (共 5 筆)
三、關於所詢受輔助宣告之人自行辦理結婚登記、認領,是否須先經輔助
人同意,以及是否須回復常態,始得為之一節,分述如下:
(一)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
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其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
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準此,
受輔助宣告之人僅就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規定財產之特
定法律行為,例外規定必須得輔助人之同意;未經同意,依同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79 條規定,未生效力外,於為其他行為,尤其身分行為時,則與一般成年人無異,當然具備結婚能力,其結婚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10
1 年 8 月修訂版,第 78 頁參照)。
(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結婚、認領等身分行為,其結婚時應具有結
婚能力,認領時則應具有意思能力(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
屬法,101 年 8 月,第 78 頁、第 347 頁;林秀雄,親屬法講
義,101 年 7 月,第 62 頁至第 63 頁、第 241 頁參照)。故
依前開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得自為結婚或認領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