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關於訴願案件之審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訴願管轄機關均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B)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後,無需重新檢視原處分當否,應立即轉送訴願機關,避免延宕訴願審理期間
(C)訴願人誤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行政機關首長陳情信箱,並具名表示不服原行政處分,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D)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至遲於30日內補正
統計: A(150), B(20), C(1377), D(768), E(0) #3461160
詳解 (共 4 筆)
這是一般原則,但有例外。根據《訴願法》第4條,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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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各院(如行政院)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向原院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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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無隸屬關係之機關所為之處分,由其直接上級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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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訴願管轄機關是中央主管部會(例如不服土地相關處分,向內政部提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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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均為」二字過於絕對,導致本選項錯誤。
- 這與法律規定完全相反。
- 根據《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到訴願書後,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如果認為訴願有理由,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這給予原處分機關一個自我審查、自我糾正的機會,反而能更有效率地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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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58 條 (提起訴願程序) I.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II.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B),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III.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IV.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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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與法理:《訴願法》第56條、第61條及權利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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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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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認定原則:雖然「陳情」與「訴願」在法律上是兩種不同的制度,但為了保障人民的訴願權,實務上採「實質認定原則」。如果人民的文件,雖然名為陳情或寄送到不正確的信箱,但其內容已具備訴願書應有的核心要素(例如:載明訴願人、指明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旨),則應將其視為訴願案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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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以電子郵件寄送至非指定的收件管道,可被視為「不合法定程式」,但如果其內容明確,此為可補正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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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效果:根據《訴願法》第61條,訴願人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者,收受機關應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機關。最重要的是,訴願期間的計算,是以最初向非管轄機關提出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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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結論:因此,訴願人誤將具備訴願實質內容的電子郵件寄至首長陳情信箱,收受機關(原處分機關)應將其視為訴願案件,並移轉給訴願管轄機關。其法律效果是「視為自始(即電子郵件寄達時)提起訴願」,以保全訴願人的程序利益。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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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61 條 (訴願人誤向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 I.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C)。 II.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
這個選項有兩個錯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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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主體錯誤:根據《訴願法》第62條,應通知補正的機關是「受理訴願機關」(即訴願管轄機關),而非「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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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正期間錯誤:法定補正期間是「20日」,而非「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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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62 條 (訴願書之補正)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