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屬於「視為撤銷羈押」之事由?
(A)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B)對被告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者
(C)羈押期滿未經起訴者
(D)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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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2), B(390), C(2851), D(116), E(1) #139197
統計: A(122), B(390), C(2851), D(116), E(1) #139197
詳解 (共 7 筆)
#114734
擬制撤銷羈押
a.延長押期 非合法送逹
b.押期期滿 未起訴
c.不起訴或緩起訴者
d.被諭知無罪者
a.延長押期 非合法送逹
b.押期期滿 未起訴
c.不起訴或緩起訴者
d.被諭知無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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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861
(A)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D)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是刑訴第114條之必要停止羈押的情形
(B)對被告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者(X)
依刑訴第316條視為羈押,只有諭知第303條第3,4款之不受理判決,始視為撤銷羈押。
無審判權,為第303條第6款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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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780
第114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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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788
選項(B)屬於「羈押原因消滅,應即撤銷羈押」
第107條(羈押之撤銷)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316條(判決對羈押之效力)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303條(不受理判決1)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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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4138
2.視為撤銷羈押: (1)羈押期間屆滿,延長羈押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視為撤銷羈押(本法第108條第2項)。
(2)羈押期間屆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本法第108條第7項)。
(3)被告受不起訴(含緩起訴)之處分(本法第259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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