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票之規定,下列何者為正確?
(A)傳票僅能由法官簽發
(B)行準備程序時準用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之規定
(C)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
(D)傳喚證人之傳票毋庸記載待證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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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 B(2095), C(554), D(161), E(1) #139206

詳解 (共 8 筆)

#151725
第272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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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954

(A)傳票偵查中由檢察官傳喚.審判中由法官傳喚

(B)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D)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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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3782
(A)傳票僅能由法官簽發(X;檢察官亦得簽發)
(B)行準備程序時準用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之規定(O)
(C)刑法第 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X;5 日前送達)
(D)傳喚證人之傳票毋庸記載待證之事由(X;應記載待證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 第 71 條 (書面傳喚)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刑事訴訟法 第 272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刑事訴訟法 第 273 條 (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之傳票)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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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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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366
C在哪條阿,或是要多久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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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33

B是因為在總則(71)也有所以準用嗎? 

還是另有法條?

D.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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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850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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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367
(B)
第二百七十三條(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序之定期補正)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
  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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