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市公所與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共同審查調解委員候審名單後,將結果通知未獲遴選之人。此通知之法律性質
為何?
(A)行政處分
(B)觀念通知
(C)解除契約
(D)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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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76), B(3608), C(50), D(60), E(0) #2822394
統計: A(1076), B(3608), C(50), D(60), E(0) #2822394
詳解 (共 5 筆)
#6445070
法律字第 0990700708 號(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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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節錄部分)
主 旨:關於鄉鎮市公所與調解委員間之聘任關係其法律性質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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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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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調解委員之聘任關係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依法定程序完成聘任後,性質上似屬於得擬任調解委員同意之行政處分;至於解聘,則為行政處分之廢止,故調解委員於聘任期間內,對於鄉、鎮、市公所解聘行為如有爭議,似應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部 92 年 1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20049944 號函釋在案,合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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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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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至於鄉、鎮、市長於提出候審名單前,如有採取對外公開徵才之方式者,其僅係提名過程中之技術性事項,並非因此創設公法上請求權,且調解委員並無法定職稱及法定俸給,故倘鄉、鎮、市公所將院檢共同審查結果通知未獲審查遴選者(無論受通知者原係主動報名或被動受徵詢均同),並無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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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網址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id=FE237070&typ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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