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為限,方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B)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時開始起算
(C)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D)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者,如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不合法,行政法院得一併駁回國家賠償 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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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0), B(1027), C(1157), D(2744), E(0) #2822401

詳解 (共 9 筆)

#5286092

(A)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為限,方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國賠法第三條 國家如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涉及權限(即公物管理權)之移轉,雖非由國家直接支配或管理,惟該等設施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另第二項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是以,人民對該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其他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條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除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外,自不因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B)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時開始起算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第三條1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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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1669

補充(D)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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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5765
(A) 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以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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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0451

C選項
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問國家對此是不是有過失,而國家也不能主張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善盡注意的義務而免除責任,也就是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賠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這是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
 無過失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指在損害發生的情況下,即使不存在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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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8369
(C) 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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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賠成立兩大理由:
1.因公務員不法的侵害行為
2.因公共設施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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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因為公務員而成立的國賠,該公務員必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但如果是因公共設施而造成侵害,則不需要討論公務員是否有故意or過失,採取無過失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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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0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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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3518
(A)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以國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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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5437
 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為限,方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B)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時開始起算
B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C) 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C不以故意為要件
(D) 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者,如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不合法,行政法院得一併駁回國家賠償 之訴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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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4511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決議 

行政法院一併駁回國家賠償 (就掰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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