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人民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決定?
(A)訴願有理由時,應自行核定處分
(B)命應作為之機關為確認之處分
(C)訴願有理由時,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D)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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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3), B(619), C(544), D(2215), E(0) #3428571
統計: A(273), B(619), C(544), D(2215), E(0) #3428571
詳解 (共 5 筆)
#6385850
人民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決定?
(A) 訴願有理由時,應自行核定處分❌訴願法第 82 條第1項,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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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命應作為之機關為確認之處分❌
不作為訴願的目的是請求機關作成其應作成的「實體」處分(例如核發許可、給予補助等),而非僅是「確認」某種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的確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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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訴願有理由時,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法第 82 條第1項,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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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 訴願法第 82 條第2項,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這是因為如果行政機關在訴願過程中已經作出行政處分,則訴願的標的(即行政機關怠為處分)已經不存在,因此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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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82 條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I.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II.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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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0139
(A) 訴願有理由時,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訴願法 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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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命應作為之機關為確認之處分
↑快速刪去法:
確認處分免訴願,題目有提到訴願,因確認處分不經訴願程序,故直接刪去B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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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訴願有理由時,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願法 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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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訴願法 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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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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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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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0603
額外補充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大致問題是如果怠為處分機關,在處理訴願機關命令其為處分前已下處分,該依82條二項直接駁回嗎?
- 對人民有利直接駁回
- 部分不利續行審理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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