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檢察官為下列何種處分時,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立悔過書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A)緩起訴
(B)絕對不起訴
(C)起訴
(D)職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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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28), B(69), C(134), D(213), E(0) #139248

詳解 (共 4 筆)

#542395
第 253 條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3-1 條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3-2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 253-3 條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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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999

另外筆記~

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I.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II.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III.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IV.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323條(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

I.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II.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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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895
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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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8489

(A) 緩起訴:這是檢察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的處分。此時可以要求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寫悔過書或支付金錢給公庫 [1.1]。
(B) 絕對不起訴:這是檢察官在特定法定情況下(例如證據不足、時效已過)必須作出的處分,不能附加任何要求或負擔。
(C) 起訴:這是檢察官決定將案件送上法院,要求法官進行審判。後續的處罰由法官決定,檢察官此時不作處分。
(D) 職權處分:這是一個籠統的法律術語,廣義上「緩起訴」也是其中一種,但選項 (A) 更精確地指出了可以附加條件的特定處分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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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215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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