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A)必須客觀上存在行政處分
(B)必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
(C)必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
(D)必須存在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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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0), B(284), C(148), D(3388), E(0) #2995364
統計: A(270), B(284), C(148), D(3388), E(0) #2995364
詳解 (共 5 筆)
#5606278
第 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D)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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