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不以負過失責任為必要
(B)行為人故意運用車輛以為傷害他人之犯罪工具亦得成立肇事逃逸罪
(C)駕駛自行車肇事亦得成立肇事逃逸罪
(D)肇事逃逸罪為過失犯
統計: A(2862), B(1517), C(1298), D(386), E(12) #1668828
詳解 (共 10 筆)
理論上而言,肇事可以分為「故意」、「過失」與「無過失」三種。
首先,過失的肇事即屬本罪規範肇事概念的核心,這是沒有疑問的。至於「故意」肇事是否包含在本罪中?
最高法院102年第9次刑庭決議也指出這不包含在本罪的肇事概念之內,這也是合理的,因為誠如決議所言,若是故意肇事的行為人,本難就難以期待加害人能留下來處置。
真的會有疑問的是無過失肇事,從定義上來說,無過失肇事指的是車禍的發生與行為人的駕車行為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例如:停等紅燈者被後方機車騎士追撞,而追撞的騎士受傷;或是駕車經過綠燈路口時,有機車騎士從小巷中闖紅燈衝出來,駕車者煞車不及當場撞上),實務這幾年來穩定的看法是,無過失的肇事同樣該當本罪的肇事概念,主要的理由大略是:若行為人留下來,往往可以讓被害者的傷勢不要繼續落大,而且留下來的負擔也不重。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
肇事逃逸罪規定在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這個條文來看,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也就是說,只要發生車禍,不論自己有沒有錯(故意或過失)都要留在現場,將者送醫,否則就會構成犯罪。
依照司法實務的判決來看,法院認為「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補充
依《刑法》第一八五之四條規定,肇事逃逸罪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該罪的構成要件為「致人死傷而逃逸」,因此交通事故發生時,若無人受傷或死亡,肇事者不會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但仍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民事賠償範圍,如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車子受損一方可請求賠償的範圍,原則上限於修理車輛的費用。
資料來源
https://foreseer.live/2016/12/29/%E7%84%A1%E9%81%8E%E5%A4%B1%E7%9A%84%E8%82%87%E4%BA%8B%E6%88%96%E6%92%9E%E4%BA%BA%E4%B8%8D%E6%95%91%E7%AE%97%E6%98%AF%E8%82%87%E4%BA%8B%E9%80%83%E9%80%B8%E5%97%8E%EF%BC%9F/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job_id=154424&article_category_id=250&article_id=83104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0508/34212538/
(C)駕駛自行車肇事亦得成立肇事逃逸罪-一定要有電動的才成立 人腳踩的腳踏車不成立
(B)行為人故意運用車輛以為傷害他人之犯罪工具亦得成立肇事逃逸罪-故意就會變成殺人罪
(D)肇事逃逸罪為過失犯 ➡️ (X) 因為肇事逃逸罪~走廣意看法,無過失犯也會成立,所以撞到人就算不是你的錯是對方故意跑到你面前給撞,也不能擅自離去,會反被告這一條罪~~沒事變有事
肇事逃逸罪規定在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這個條文來看,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也就是說,只要發生車禍,不論自己有沒有錯(故意或過失)都要留在現場,將者送醫,否則就會構成犯罪。
95年台上字第4264號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舉例:A明明安全駕駛、好好的在路上,但B超速撞上A的車屁股後受傷,過往法院都認為,即使A沒有任何過錯,依然要報警、留在現場處理好才能離開,否則也算肇事逃逸。但經由大法官解釋第777號創下新規則,表示如果發生車禍造成傷亡,但你這方完全毫無過失的話,直接離開也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也就是當B違規撞上安全駕駛的A,即便B有傷亡,但A頭也不回地離去也不構成「肇事逃逸」。但是!大法官只有說不觸犯肇事逃逸罪,可沒有說不會有其他責任!而是覺得既然當事人沒有任何過失,如果真的沒有進行處理就離開現場,不需要用到肇事逃逸這麼重的罪刑來定罪,只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用罰鍰、吊扣或吊銷來懲罰就好。
參考網址:https://laws010.com/blog/car-accident/deal-with-car-accident/deal-with-car-accident-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