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警員甲受理乙報案於路上拾得現金新臺幣 1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現金擅自挪用供己花用殆盡。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A)僅成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
(B)僅成立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依刑法第 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
(C)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D)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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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6), B(587), C(179), D(1816), E(0) #2822196
統計: A(136), B(587), C(179), D(1816), E(0) #2822196
詳解 (共 3 筆)
#7394366
民法》第803條第1項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現行實務上,民眾拾得遺失物後多送往警察機關,由值班員警依規定製單受理、保管,並進行招領程序。員警受理此類業務,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本案中,甲受理乙報案並收受該筆10萬元現金,該現金即係甲基於職務關係而持有,並非基於私人關係或偶然拾得,此與一般民眾拾得遺失物之情形有別。
二、本件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非刑法侵占罪章
貪污治罪條例係刑法公務員職務犯罪類型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刑法適用。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而非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或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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