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關於刑事再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判決確定後,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B)聲請再審,由高等法院管轄
(C)聲請再審,刑罰執行之效力停止
(D)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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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 B(43), C(46), D(1863), E(0) #1187768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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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刑訴第425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B)刑訴第426條: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C)刑訴第430條:聲請再審,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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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判決確定後,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X;亦得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B)聲請再審,由高等法院管轄(X;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C)聲請再審,刑罰執行之效力停止(X;效力不停止)
(D)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O)

刑事訴訟法 第 425 條 (聲請再審之期間)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刑法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 第 426 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 第 430 條 (聲請再審之效力)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刑事訴訟法 第 429 條 (聲請之程式)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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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條(再審之管轄法院)10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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