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關於刑事再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判決確定後,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B)聲請再審,由高等法院管轄
(C)聲請再審,刑罰執行之效力停止
(D)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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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5), B(132), C(98), D(3681), E(0) #798358

詳解 (共 5 筆)

#1309031
關於刑事再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不利益,聲請再審 
(B)聲請再審,由高等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C)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D)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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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7470

(A)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不利益聲請再審


(B)聲請再審,由高等法院管轄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C)聲請再審,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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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3378


刑事訴訟法 第420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 第422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以A錯

刑事訴訟法第426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所以B錯

刑事訴訟法第430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所以C錯

刑事訴訟法第429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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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335
第 420 條 A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 422 條 A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426 條 B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 430 條 C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 429 條 D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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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4332

(A)判決確定後,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X;亦得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B)聲請再審,由高等法院管轄(X;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C)聲請再審,刑罰執行之效力停止(X;效力不停止)
(D)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O)

刑事訴訟法 第 425 條 (聲請再審之期間)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刑法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 第 426 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 第 430 條 (聲請再審之效力)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刑事訴訟法 第 429 條 (聲請之程式)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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