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關於我國法律的制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據憲法規定,法律案皆須由行政院提出草案後,提交立法院審議通過
(B)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法律案得於委員會完成三讀程序
(C)法律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立法院院長公布後正式生效
(D)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統計: A(70), B(302), C(88), D(1636), E(0) #3461213
詳解 (共 6 筆)
(A) 依據憲法規定,法律案皆須由行政院提出草案後,提交立法院審議通過
→ 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立法委員15人以上,以及符合立法院組織法規定的黨團均可提案。
***行政院 憲法§58II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監察院 釋字第3號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提法律案?
解釋文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八十七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我國憲法間有闕文,例如憲法上由選舉產生之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憲法則以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載明「以法律定之」。獨對於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則並無類似之規定,此項闕文,自不能認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可無需法律規定,或憲法對此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要甚明顯。
憲法第七十一條,即憲草第七十三條,原規定「立法院開會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出席陳述意見」,經制憲當時出席代表提出修正,將「行政院院長」改為「關係院院長」。其理由為「考試院、司法院、監察院就其主管事項之法律案,關係院院長自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經大會接受修正如今文,足見關係院院長係包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長而言。又憲法第八十七條,即憲草第九十二條,經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張將該條所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提出法律案時,由考試院秘書長出席立法院說明之」。予以刪除,其理由即為「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可向立法院提送,與他院同,如須出席立法院說明,應由負責之院長或其所派人員出席,不必於憲法中規定秘書長出席」,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為當時制憲代表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有何特殊理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
綜上所述,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八十七條,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條之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神相符。
***司法院 釋字第175號 司法院對所掌事項有提案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立法院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75 條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立法院立法院議事規則 §8I
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十五人以上之連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B)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法律案得於委員會完成三讀程序 → 會議決,非委員會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 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C) 法律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立法院院長公布後正式生效 → 總統公布
憲法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D)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憲法增修條文 第3條第2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