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無供述之義務
(B)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C)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
(D)無對被訴事實指出有利證明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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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8), B(1764), C(795), D(5643), E(0) #1266174

詳解 (共 10 筆)

#1320372
不自證己罪原則(具有憲法位階 指不用自己證明自己有犯罪責任) 沒有義務使自己承擔罪責 (c)
沒有義務對自己的罪行做出敘述 (a.b)
沒有義務對自己的犯行主動提出不利證據(d應該成不利)
不得強迫任何人違反意志去證明自己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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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5819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161-1 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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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653

下列有關刑事程序之舉證責任,何者敘述正確?

(A)法院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B)檢察官未確實盡舉證責任,對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C)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

(D)公眾周知之事項,毋庸舉證,毋庸舉證之事實由法院逕行認定

公職◆刑法- 101 - 中央警察大學101年警佐班第32期第1#8116      答案:A

A. 161-3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B.161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如發現新事實、證據)_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C.155: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D.157: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158: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1581: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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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4355

44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無供述之義務------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得保持緘默

(B)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得保持緘默

(C)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

(D)對被訴事實指出有利證明之權利--------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可自行提出有利證明之權利)

 

95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可自行提出有利證明之權利)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156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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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4749
其實這題,只有(D)是權利,算是一種暗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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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8577

無對被訴事實指出不利證明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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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4025
刑訴第161條之1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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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4696
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飯...
(共 16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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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050
"不證己罪"不等於"不證自己有利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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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4513
刑訴§95 第四款 也亦參考刑訴§95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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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922865
未解鎖
無對被訴事實指出有利證明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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