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無供述之義務
(B)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C)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
(D)無對被訴事實指出有利證明之權利
統計: A(318), B(1764), C(795), D(5643), E(0) #1266174
詳解 (共 10 筆)
沒有義務對自己的罪行做出敘述 (a.b)
沒有義務對自己的犯行主動提出不利證據(d應該成不利)
不得強迫任何人違反意志去證明自己的犯罪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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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有關刑事程序之舉證責任,何者敘述正確?
(A)法院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B)檢察官未確實盡舉證責任,對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C)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
(D)公眾周知之事項,毋庸舉證,毋庸舉證之事實由法院逕行認定
公職◆刑法- 101 年 - 中央警察大學101年警佐班第32期第1類#8116 答案:A
A. 161-3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B.161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如發現新事實、證據)_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C.155: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D.157: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158: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158之1: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4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無供述之義務------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得保持緘默
(B)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得保持緘默
(C)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
(D)無對被訴事實指出有利證明之權利--------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可自行提出有利證明之權利)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可自行提出有利證明之權利)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