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對於拘提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得逕行拘提
(B)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得逕行拘提
(C)偵查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拘票
(D)拘提不得在夜間執行
統計: A(456), B(3417), C(1618), D(512), E(0) #1482669
詳解 (共 10 筆)
第76條(逕行拘提之事由)(A)(B)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上四項才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第71條之1(到場詢問通知書)(C)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第100條之3(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D)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原則不得,例外四項才得夜間
一、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犯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問:依本條規定拘提被告時,是否仍應適用同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之規定?
依題意可知,本題在討論「逕行拘提」處分之效力。分析如下:
(一)逕行拘提處分(§76)之要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76):
1.無一定住所或居所者。
2.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3.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
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期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期之罪者。
(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逕行拘提並非第八十八條之一之逕行拘提處分:
1.逕行拘提處分(§88-1)之要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1)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2)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3)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者,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罪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期之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虞者。
2.本法於刑事訴訟法增修案中,之所以增修第八十八條之一的理由:
(1)本法§88-1雖曰逕行拘提,亦稱緊急逮捕,但就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司法警察(官)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給拘票。
(2)即使檢察官親自執行,得不用拘票;多數學者咸認事後仍應補行發的拘票,以為人權之保障。
3.易言之,逕行拘提處分(§88-1)乃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因情況急迫,且具有法定原因,不用拘票逕行拘提,以防人犯逃匿之強制處分也,亦可謂之非要式之拘提。
※4.綜上所述可知,§76(本題之逕行拘提)與§88-1之差異,在於本題之處分仍應持拘票為之(適用第77條第1項:拘提被告,應用拘票),但不需持傳票為之(不適用第71條第1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