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負責機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持觀光簽證入臺之被害人應由各縣市政府安置
(B)持工作簽證入臺之被害人應由勞動部安置
(C)我國有戶籍兒童被害人應由各縣市政府安置
(D)非法入境之被害人應由內政部移民署安置
統計: A(1052), B(96), C(147), D(209), E(0) #1858311
詳解 (共 7 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後略)
(選項A)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後略)
(選項C)
第 5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後略)
(選項B)
反而D的選項沒看到明文規定的說...是依常理判斷嗎@@?
(A)持觀光簽證入臺之被害人應由各縣市政府安置
人口販運防治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
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
執行。
(B)持工作簽證入臺之被害人應由勞動部安置
人口販運防治法 第 5 條 3 項 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
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
行。
(C)我國有戶籍兒童被害人應由各縣市政府安置
人口販運防治法 第 13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
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D)非法入境之被害人應由內政部移民署安置
人口販運防治法 第 14 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
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
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
,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有戶國民 ——地方主管機關§4+§13
無戶國民 ——移民署§14
有工作簽證 ——勞工主管機關§5
非持有工作簽之停、居留——中央主管機關§3
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
安置保護之。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地方主管機關。(C)縣市政府
二、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
中央主管機關。(A)內政部
三、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B)勞動部
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
關、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