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其類型不包括下列何者?
(A) 違法確認訴訟
(B)中間確認之訴
(C)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D)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統計: A(458), B(6285), C(138), D(177), E(0) #152312
詳解 (共 8 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1.中間確認之訴指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2.中間確認之訴為當事人將本案判決之前提爭點提升為訴訟標的,求法院為一判決。故學說上縱使承認爭點效之存在,亦不能取代中間確認之訴的功能,當事人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應予以肯定。
3.中間確認之訴固得由原告以訴之追加方式提起,亦得由被告以反訴方式提起,因中間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被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4.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無庸經過他造同意。亦即原告在第二審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無庸得對造之同意,亦在准許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列。
參考資料(A) 違法確認訴訟
行訴法第6條
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Ⅲ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Ⅳ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A) 違法確認訴訟 ✔️
(B)中間確認之訴 ❌
(C)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
(D)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