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搜索發現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
(B)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C)扣押搜索票尚未記載之物者,應於執行扣押後馬上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D)扣押,經法院撤銷者,應將扣押物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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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85), C(1005), D(93), E(0) #858699
統計: A(109), B(85), C(1005), D(93), E(0) #858699
詳解 (共 5 筆)
#2661016
(C)選項 應為刑訴§137的附帶扣押,
§137Ⅰ: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
亦得扣押之。
Ⅱ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31Ⅲ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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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122
(十)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171條 搜索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惟應於執行扣押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前項扣押,經法院撤銷者,應將扣押物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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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2615
C-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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