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搜索發現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
(B)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C)扣押搜索票尚未記載之物者,應於執行扣押後馬上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D)扣押,經法院撤銷者,應將扣押物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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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85), C(1005), D(93), E(0) #858699

詳解 (共 5 筆)

#2661016

(C)選項 應為刑訴§137的附帶扣押,

§137Ⅰ: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

亦得扣押之。

Ⅱ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31Ⅲ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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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122
  (十)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171條   搜索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惟應於執行扣押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前項扣押,經法院撤銷者,應將扣押物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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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722
第133-2條(三日內)
(共 1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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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2864
第 137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共 18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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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2615

C-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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