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有關行政執行法管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管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方法之一
(B)管收由移送機關聲請行政執行署裁定之
(C)不服管收之裁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聲明異議
(D)管收期限不得逾 30 日
統計: A(2748), B(202), C(222), D(614), E(0) #858727
詳解 (共 8 筆)
(A)管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方法之一。
(B)聲請法院裁定之。
(C)不符拘提、管收裁定,得於10內提起抗告。
(D)管收期限,不得逾3個月。再行管收,以一次為限
結語:為使義務人實現金錢給付義務,對於不願實現其義務者,得在符合
一定要件下,施以拘提管收。
流程:
提供擔保、限期履行、限制住居-----拘提-----管收
V(A)管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方法之一。
正確
(B)管收由移送機關聲請行政執行署裁定之
不正確,
管收由行政執行分署向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之
(C)不服管收之裁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聲明異議
不正確
不服管收之裁定,於10天內,向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庭提起抗告
(D)管收期限不得逾 30 日
不正確
不得逾「3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B)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地方法院裁定管收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C) 向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庭提起抗告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D)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9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第 4 項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https://www.public.com.tw/exam-civilservice/judicial-junior-overview
司法特考4等執行員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1次為限。
因此管收得延長, 最長 3 + 3 = 6個月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以下比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
(即時強制,得扣留危險物)
I.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II.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III.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30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最長 1 + 2 = 3 個月
C不服管收之裁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聲明異議
D管收期限不得逾 24 小時三個月(+三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