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罰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其始日不計時刻以 1 日論
(B)分期繳納罰鍰,以 15 日為 1 期,並以罰鍰總額平均分 2 至 6 期繳納之
(C)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D)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由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製作合併執行書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交付被處罰人,並 執行之
統計: A(2820), B(203), C(101), D(607), E(0) #858734
詳解 (共 9 筆)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A)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其始日不計時刻以 1 日論
不正確
即時起算,並以24小時為1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4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4 條
I. 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24小時為1日。
II.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0時至8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8時釋放之。
(B)分期繳納罰鍰,以 15 日為 1 期,並以罰鍰總額平均分 2 至 6 期繳納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6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6 條 第 3 項
I.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罰鍰者,得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執行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
II. 警察機關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5日內,斟酌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為分期繳納之准駁,並製作通知書送達之;其准以分期繳納者,並應載明每期應繳納之日期、金額及不按期繳納之法律效果。
III. 前項分期繳納罰鍰,以15日為1期,並以罰鍰總額平均分2至6期繳納之。
以15天為1期,分2至6期,分期繳納
為30天(1個月) 至 90天(3個月)
(C)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0 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分署) 強制執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1 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罰」,由「警察機關」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D)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由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製作合併執行書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交付被處罰人,並執行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48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48 條
I. 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由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依本法第25條 (數行為併罰之方法) 規定,製作合併執行書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交付被處罰人,並執行之。
II. 執行中或執行後發覺有應合併執行之處罰而未合併者,應更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並就未執行部分執行之。更定之合併執行書,發覺在執行中者當場交付,在執行後者送達之。
III. 前2項定其應執行之處罰者,被處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辦理之。
IV. 第1項、第2項執行情形應通知有關警察機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5 條
(數行為併罰之方法)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5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1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20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1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4款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