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關於鑑定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犯罪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採取其血液
(B)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並不得抗告
(C)法院囑託醫院為鑑定,命該醫院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
(D)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檢查被告身體,應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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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04), B(300), C(83), D(69), E(0) #2066118

詳解 (共 5 筆)

#4608959

(A)第205條之1(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B)第201條(拒卻鑑定人之程序)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C)第208條(機關鑑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D)第204條(鑑定之必要處分)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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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8984
(A)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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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5317
補充一個小點: 第 208 條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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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1719
以上通通答錯,
(A) 應該是這樣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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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6118
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鑑定之必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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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904861
未解鎖
第 205-1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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