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下列關於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意義,何者錯誤?
(A)被告居於當事人一造之地位,並非訴訟主體
(B)被告之供述作為證據資料時,即為人的證據方法
(C)被告之身體為勘驗的對象時,即為物的證據方法
(D)被告於偵查中與審判中皆得行使緘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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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36), B(89), C(182), D(254), E(0) #1870093

詳解 (共 6 筆)

#3213277

刑事訴訟主體 :

1.法院:審判程序主體。

2.檢察官:偵查程序主體。

3.被告:在偵查或審判程序均居於 主體地位。

刑事訴訟客體: 案件

1.訴訟客體單一性。

2.訴訟客體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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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9941
(A)被告居於當事人一造之地位,並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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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8911
證據的種類:
(一)供述證據vs.非供述證據(略)
(二)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輔助證據(略)
(三)人證vs.物證vs.書證:依其物理性質及狀態區分
1、人證:以人的親身見聞或其自身知識為證據,著重在人的本身,包括告訴人、告發人、(B)被告、鑑定人、其他親身見聞之第三人陳述均屬人證範圍。

2、物證:以物之存在或狀態來證明犯罪事實,例如兇器、贓物等。(C)勘驗

3、書證:以文書的意義作為證據之方法,例如診斷證明書、筆錄、鑑定報告書等。有些物品可能兼具物證與書證之性質,舉例而言,在違反稅捐稽徵法的案件中,帳冊可能是用來證明犯罪事實最直接的物品,從帳冊本身而言,他具有物證的性質,但從記載的內容,也可能就是書證,學說上將前者稱之為「文書證據」,後者則稱之為「證據文書」。

4、區別實益:調查方式不同
(1)人證:偵查中人證主要是經由檢調單位傳喚到庭調查,並製作成調查筆錄、警訊筆錄或偵查筆錄。而在審理中,人證則常遭遇檢辯雙方的交互詰問,惟如檢辯雙方對人證的陳述無意義,則往往以提示筆錄為證據調查方式。

(2)物證:第164條規定物證的調查方式「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3)書證:第165條規定書證的調查方式「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引用自:https://blog.xuite.net/damonwhk/blog/20487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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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1756
(A)被告居於當事人一造之地位,並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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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3438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A)本法稱當事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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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9967

D補充

訊問不只偵查中,審判中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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