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偵查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下列何者非檢察官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事由?
(A)被告因為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B)羈押被告的審查程序
(C)具有原住民身分的被告
(D)被告為低收入戶並聲請指定
統計: A(22), B(589), C(231), D(1213), E(0) #1790479
詳解 (共 9 筆)
偵查中-智.原 絕無低收
審判中-智.原.低收
B選項之所以可以,應該與大法官解釋第737號有關(賴素如條款)
其中內容一段:
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在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中,基於訴訟程序中,雙方(被告與檢察官)的武器平等原則,被告可遵循米蘭達原則:如無資力選任辯護人,偵訊前得請求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偵查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下列何者非檢察官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事由?
由第31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可知可選D
A.C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由檢察官應指定;D審判中未選任,由審判長應指定
但B為何不可選??我找到第31-1條是規定偵查中羈押審判程序未選任辯護人,由審判長應指定,那為何B不可選???是有其他法條規定嗎???
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份,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n民身份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31-1條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45 偵查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下列何者非檢察官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事由?
(A)被告因為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O 正確
=>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B)羈押被告的審查程序 (? 有爭議,法條規定由審判長指定而非題幹所指的檢察官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C)具有原住民身分的被告 (O 正確
=>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被告因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D)被告為低收入戶並聲請指定 (X 錯誤
=>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被告為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總結:比起有爭議的選項(B),若為答案就顯得差強人意,而選項(D)則為最適當的答案,完全不符合題幹所需條件;而有關釋737只提到「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此點與辯護人閱卷權及訊問或詢問之在場權比較息息相關,反而題幹所指「未選任辯護人」和「指定辯護人」則隻字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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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檢索: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Ⅰ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刑事訴訟法 第 31-1 條
Ⅰ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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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蘭達原則」又稱為「米蘭達警語(Miranda warning)」。一九六六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米蘭達案(Miranda Case)的判決中主張,犯罪嫌疑人被偵訊前,若未經警方告知以下四事項時,則不論所犯之罪嫌輕重,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將無證據能力可言:
1.得保持緘默;
2.任何之陳述內容,將被呈庭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
3.得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或提供法律諮詢;
4.如無資力選任辯護人,偵訊前得請求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而我國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修正公佈後,檢、警、調及法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大致上均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被訊問人相關事項。甚至,警方所制作之筆錄格式中,多已將此四項應告知事項印製於上,以減少漏未告知之情形發生。
法律依據
「米蘭達原則」一詞,並未出現於我國法院判決,或我國刑事訴訟法。但實際上,我國「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後之第九十五條,已明確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得選任辯護人。
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上述規定之意涵,與美國法之「米蘭達原則」有所類似,但仍有差異。目前我國實務運作上,如有警方、檢方或法院訊問前未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相關權利,法院仍認為「有證據能力^6」,此和米蘭達原則之意涵不符;亦即,我國目前雖已有法律條文作類似米蘭達原則之規定,但實務運作上,並未貫徹米蘭達原則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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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37 號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A)被告因為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O)
(B)羈押被告的審查程序(O;有爭議,法條規定由審判長指定而非檢察官)
(C)具有原住民身分的被告(O)
(D)被告為低收入戶並聲請指定(X)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三樓說得對耶!31-1條說的「羈押審查程序」的確是偵查中,而且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替被告辯護的狀況,但是由審判長指定,不是由檢察官指定。而這題要問的是檢察官指定,所以BD應該都是答案才對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