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對法官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之聲請迴避,下列何者正確?
(A)辯護人有聲請權
(B)聲請得以言詞方式提出
(C)法官所屬之上級法院為決定機關
(D)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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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3), B(1374), C(143), D(290), E(0) #1790480
統計: A(333), B(1374), C(143), D(290), E(0) #1790480
詳解 (共 5 筆)
#4124188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2 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 23 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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