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關於刑事訴訟撤回起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撤回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B)撤回起訴應以言詞為之
(C)撤回起訴書應送達告發人,告發人不服者,得請求交付審判
(D)撤回起訴後,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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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47), B(43), C(123), D(216), E(0) #3150693

詳解 (共 7 筆)

#5977651

刑事訴訟法→撤回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民事訴訟法→撤回起訴限於判決確定前(不限定哪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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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3595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不起訴為適當)、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緩起訴為適當)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第 256-1 條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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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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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7025
第 238 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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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條(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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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0111

(A)刑事訴訟法 第 269 條 (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式)

1.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2.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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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69 條 檢察官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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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7168
刑事訴訟法§269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式
1.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2.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A:正確。
B:要提出撤回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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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70撤回起訴之效力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256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1.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2.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3.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C:告發人不得聲明不服。告訴人才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258-1)。
D: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異議被駁回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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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18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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