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懲戒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A)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B)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C)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D)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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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 B(26), C(48), D(365), E(0) #165607
統計: A(59), B(26), C(48), D(365), E(0) #165607
詳解 (共 5 筆)
#215255
| 第 26 條 | 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
阿摩線上測驗: http://yamol.tw/treponse-100000296916376.htm#ixzz1bsJzmz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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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7628
程序不合法→不受理 (同上葉玉琴大大所列)
實體無理由→免議 (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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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893
程序不受理,實體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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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2178
免議 VS 不受理
公務人員懲戒法
第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 57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D﹞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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