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刑事訴訟,地方法院簡易庭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試問: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A)本案已經確定,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再上訴
(B)本案已經確定,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係違背法令,應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C)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飛越高等法院,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D)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得為被告之不利益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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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5), B(331), C(233), D(2162), E(0) #139401
統計: A(245), B(331), C(233), D(2162), E(0) #139401
詳解 (共 10 筆)
#284597
簡易判決只適用有罪+輕微罪刑+單純案情,只有一級二審(地院簡易庭,地院合議庭),
故違背上述條件(無罪也算),必須回歸普通程序,所以再上訴就變成高院為二審了!
故違背上述條件(無罪也算),必須回歸普通程序,所以再上訴就變成高院為二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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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623
法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1.被告所犯之罪不合449條之簡易判決案件
2.法院認定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等
3.法院審理後,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4.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依題意應為第3項法院審理後認應無罪者。故適用通常審判程序,故檢察官得為被告不利益向高等法院即第二審提起上訴
【刑訴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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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454
民訴才得使用飛躍上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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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626
無罪對被告來說是有利的,所以檢察官若不服判決結果,仍然可以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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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387
地方法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則原來簡易判決的第二審,就已經轉換為通常程序的第一審判決;因此,檢察官可以為被告的不利益上訴第二審(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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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8707
(A)本案已經確定,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再上訴(X)
(B)本案已經確定,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係違背法令,應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X)
(C)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飛越高等法院,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X)
(D)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得為被告之不利益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O;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2 項地方法院合議庭[有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依通常審判程序,檢方應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刑事訴訟法 第 455-1 條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B)本案已經確定,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係違背法令,應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X)
(C)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飛越高等法院,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X)
(D)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得為被告之不利益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O;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2 項地方法院合議庭[有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依通常審判程序,檢方應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刑事訴訟法 第 455-1 條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三編 上訴 第二章 第二審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 451 條 (簡易判決之聲請)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 第 451-1 條 (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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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6193
91台非21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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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404
c選項應為"當事人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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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745
有點好奇,都諭知被告無罪了,
被告還有什麼不利益啊?
被告還有什麼不利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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