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甲原為常備軍官,後經考試轉任公務人員,於退休時,對於退休年資之計算,認為有損其權利,欲提出救濟,
請問其最終救濟機關為何?
(A)原服務機關
(B)原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
(C)行政法院
(D)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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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13), C(231), D(134), E(0) #690971
統計: A(20), B(13), C(231), D(134), E(0) #690971
詳解 (共 2 筆)
#960740
1.復審
2.再審議
3.再審議不服再提司法救濟(行政訴訟)---此為最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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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7812
第25條(損害權益之復審)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72條(司法救濟)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終審)
第94條(申請再審議之情形)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再審議之情形指: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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