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下列何者可以對應其犯罪要件?
(A)其犯罪要件由執法者自行判斷
(B)只要財產來源不明即足構成犯罪
(C)行為人之所得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D)以欺罔之方法施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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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 B(247), C(896), D(6658), E(0) #1327796
統計: A(90), B(247), C(896), D(6658), E(0) #1327796
詳解 (共 3 筆)
#1576704
簡單判斷
(A)其犯罪要件由執法者自行判斷
(B)只要財產來源不明即足構成犯罪
(C)行為人之所得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D)以欺罔之方法施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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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8543
裁判字號:91年台上字第1071號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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