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小額事件經受訴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合意適用之
(B)對小額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得合意不上訴於地方法院合議庭
(C)原告如以訴狀起訴,得不表明訴訟標的
(D)受訴法院於證據調查所需費用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為公平之裁判
統計: A(86), B(38), C(234), D(20), E(0) #1385943
詳解 (共 8 筆)
2022年7月13日請教高點許政大老師,得到回答如下:
第 428 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436-23準用428,看似不需要表明訴訟標的。
但是事實上,簡易與小額訴訟仍需表明訴訟標的,只是表明方式可以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具體舉例如下:
1.小額訴訟的話
訴之聲明:命被告給付0年0月0日紅色艾馬士包價金新台幣8萬元
事實:
原告為艾馬士包賣家,0年0月0日依照xx契約將系爭包包交付被告,詎料被告遲未給付價金。
理由:
原告被告之間有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包包與被告,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包包價金8萬元。
2.一般訴訟
理由那邊要有348等請求權基礎條文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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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能幫到跟我有一樣疑惑的朋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
我想這應該是實務認為,簡易訴訟程序縱然有428的明文,仍然無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之表明的理由吧,所以答案才會對。
但邱老師看到應該會氣到吐血?(邱派採訴訟標的相對論前提下,這裡應該是法律明文允許當事人可以選擇只表明原因事實,而以表明法律地位方式請求)
樓上 428法文是這樣寫的(參底下),第2項規定是說起訴可以用言詞為之,第1項說起訴得僅表明原因事實,所以哪來的428所謂的「僅表明原因事實」限於言詞起訴一說?
前幾樓的討論挺正確的,答案有誤。
第 428 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這題C選項也有瑕疵吧,436-23準用428i,小額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原因事實就好,所以「得不表明訴訟標的」應該也是對的
感覺這題應該要送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