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甲、乙共有土地一塊,甲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嗣甲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乙遂以該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土地變價分割。執行法院應如何課徵執行費?
(A)以土地全部價額核定之
(B)以土地價額三分之二核定之
(C)以土地價額三分之一核定之
(D)以乙之應有部分預估價額命先暫繳,待拍定時再按拍定總額計徵執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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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28), C(5), D(9), E(0) #3506224

詳解 (共 1 筆)

#6588394

 

四七、這題好難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網址:https://bit.ly/45HHhSx

 

甲、乙共有A地一塊,甲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九,乙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嗣甲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A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乙遂以該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A地變價分割。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課徵執行費?

 

研討結果: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3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38 票,採丙說 1 票,採丁說 12 票)。

 

乙說:以Α地價額十分之一核定之。

(一)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費之核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乙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本件執行標的價額課徵執行費。

(二)雖執行名義上有原告、被告之稱,執行程序上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別,但實質上應認為各當事人均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性質,自得由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被告,以自己為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又民事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雖均係保護私權之程序,惟前者在確定私權是否存在,係確定私權之程序。後者在使私權獲得事實上之實現,為實現私權之程序,兩者採分離,故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非必然與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相同。

(三)民事強制執行,既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自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故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共有人既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不得以當事人有規避較高執行費之虞即為不同之認定。

 

另外可參考:109年,司法周刊,李英豪,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執行費如何徵收?

網址:https://www.judicial.gov.tw/en/dl-111161-b6010e04ee8c409d8cbed1dd8a9cee20.html

 

民事訴訟法第77-11條:「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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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1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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