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按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為留證據,不應由機關自行親自送達
(B)為保護個資,不得使用電子郵件方式送達
(C)對人民權益非關重大時,可採平信方式郵務送達
(D)沒有公示送達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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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244), C(1342), D(68), E(0) #3210092

詳解 (共 2 筆)

#6042680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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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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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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