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有關詰問程序當中異議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被告得以證人的回答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B)審判長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C)對審判長的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D)受理異議後審判長應立即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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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9), B(1091), C(567), D(155), E(0) #2796789
統計: A(389), B(1091), C(567), D(155), E(0) #2796789
詳解 (共 6 筆)
#5276718
刑事訴訟法
(A)第 167-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B)第 167-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C)第 167-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D)第 167-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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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1283
(B)審判長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167-4,是處分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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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4854
第 167-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第 167-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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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4822
第 167-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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