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下列何者無法使創始機構之金融資產移轉,取得對抗債務人之效力?
(A)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
(B)向債務人寄發已依法公告之證明書者
(C)創始機構受受託機構之委任而擔任服務機構,負責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依規定公告
(D)受託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約定寄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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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5), B(234), C(532), D(978), E(0) #2844480

詳解 (共 4 筆)

#6125897
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
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承認,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其他方式代之。
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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