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甲某日在乙經營的餐廳外帶餐盒回家,一起與其妻丙享用。未料兩人食用後因為身體不適而
緊急送醫治療,經檢查發現餐廳作業現場在食物的管理與保鮮部分有疏失,導致食物滋生病
原菌,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丙可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向乙主張商品製造者的侵權責任
(B)丙可對乙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C)丙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乙主張負起商品製造者責任
(D)甲可對乙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統計: A(634), B(1472), C(587), D(339), E(0) #2890375
詳解 (共 10 筆)
只有立約雙方才可以提告
民法第 191 條 (A)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消保法第 7 條 (C)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民法第 354 條 (D)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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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甲到乙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A廠商製造之麵包,甲將購買的麵包拿給其妻丙吃,結果丙吃了上吐下瀉,經檢查發現係該麵包製造過程不潔所致,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A)甲對乙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B)丙對A廠商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負商品製造者之責任
(C)丙對A廠商可依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負商品製造者之責任
(D)丙對乙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難度: 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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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下列何種情形,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A)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物具有瑕疵
(B)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物具有瑕疵,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C)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有瑕疵,且出賣人並未保證無瑕疵
(D)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有瑕疵,且出賣人並未保證無瑕疵,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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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下列何種契約,原則上債務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A)買賣
(B)互易
(C)租賃
(D)使用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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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amol.tw/note-%E3%80%8A%E6%B6%88%E8%B2%BB%E8%80%85%E4%BF%9D%E8%AD%B7%E6%B3%95%E3%80%8B%E7%AC%AC+7%E6%A2%9D-2358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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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1條之1責任 |
消費者保護法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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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 |
特別法優先適用,但並不排除請求權人引據民法而為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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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採取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反轉 |
無過失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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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通常使用或消費」限制 |
受合理使用期待與科技抗辯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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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只要因使用或消費商品受損害,亦可適用。在企業間銷售之產品,亦有本條之適用。 |
僅限於消費關係或使用或消費之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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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1 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