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證人甲於警察調查時陳述:「乙和丙發生口角後,一怒之下推丙下樓」,但於乙被訴殺人案件審判中,甲卻又在法庭上供述:「乙和丙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丙自己不小心墜樓」。問:該「警詢供述」和「當庭供述」,何者具有證據能力?
(A)因「警詢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B)因「當庭供述」具有較高之證明力,故具有證據能力
(C)因二者內容矛盾,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D)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以下規定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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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42), C(38), D(494), E(0) #690583

詳解 (共 2 筆)

#1429257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摘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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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1500

(B)當庭提出證據並非自動取得證據能力,證據必須符合法定要件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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