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下列有關偵查中羈押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由司法警察官提出聲請
(B)經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並送交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提出聲請
(C)應自逮捕被告時起 48 小時內提出聲請
(D)對於涉犯多次竊盜罪之被告聲請羈押,除須具備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之要件外,尚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始得予以羈押
統計: A(59), B(1639), C(204), D(958), E(0) #2780330
詳解 (共 10 筆)
羈押可分為「偵查中羈押」、「審判中羈押」以及「一般性羈押」、「預防性羈押」。
1.偵查中羈押 檢察官有聲請羈押的權限 審判中羈押則無 只能由法官判定
2.「一般性羈押原因」: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的可能;或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可能;或涉犯死行、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或串證的可能。
3.「預防性羈押原因」:與一般性羈押不同點在於預防性羈押是防止被告繼續再犯,因此針對有反覆實施性的犯罪型態,縱使被告沒有逃亡或串證的可能,仍得予以羈押,例如放火罪、妨害性自主的強制性交(猥褻)罪、竊盜罪、搶奪罪、詐欺罪等。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第 101-1 條(預防性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1-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D選項--是101-1條的要件嗎(D)對於涉犯多次竊盜罪之被告聲請羈押,除須具備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之要件外,尚須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始得予以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有高手可以回答嗎?